開車遛狗誤傷他人可能判處過失傷害
雖然狗狗不是故意的但是飼主仍要負責哦,狗狗咬傷他人,即便非故意也可能構成傷害!
【南投近期判決】飼主開車遛狗,導致他人意外受傷,因未和解,過失傷害罪成立,除拘役20日之外,若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飼主還得再賠一筆錢,動保法研理事長顏紘頤律師提醒大家,我國法令持續修訂,對於飼養動物的規範也越來越進步,請大家一起來關心與轉發。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認定被告廖家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自應負有以相關防護措施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義務,惟其竟疏未為之,致告訴人莊聰敏遭其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9號
被告 廖○慶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廖○慶於民國109年4月19日8時許,駕駛農用車搭載母親廖楊○鐘沿南投縣中寮鄉139縣道往集集鎮市區方向行駛,並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4隻在農用車旁奔跑前行,甫離開住處行經139縣道55.4公里處,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鍊繩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其犬隻跟隨其所駕駛之農用車奔跑前進;適莊○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農用車後方、同方向行駛,欲超越上開農用車行駛時,廖○慶飼養之上開所攜帶之土黃色大型狼狗1隻突然衝出咬傷莊聰敏之右側大腿,造成莊聰敏受有右側大腿咬傷傷害(右大腿外側有1.5公分一處.1公分兩處傷口)。
案經莊○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莊○敏指訴明確,復有證人廖楊彩鐘警詢、偵訊所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犬隻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柴刀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是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本案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防護措施,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綜上,本件確係因為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做任何之防護措施,自無法有效拘束其飼養之犬隻突然攻擊他人之情事,其對所飼養之上揭犬隻顯未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簡舒寧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