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罰則
第6章 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第6章 第25-1條
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第6章 第25-2條
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6章 第2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違反第8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6章 第2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違反第10條第1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違反第10條第1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違反第10條第2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違反第10條第3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違反第10條第6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違反第12條第3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2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22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違反第23條之2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6章 第27-1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6條、第10條或第12條第1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6章 第2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3次者,廢止其許可:
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2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第6章 第2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
違反第6條之1第5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未依第24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第23條第3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22條之4第1項第3款或第4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違反第22條之5第1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違反第22條之5第2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違反第22條之5第3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22條之5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違反第23條之1第4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2款或第3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6章 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違反第5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違反第13條第1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違反第14條之2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違反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違反第二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5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6章 第30-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及第6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違反第22條第4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6章 第3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獸醫師(佐)違反第4條第2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4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運送人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運送人違反第9條第3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違反第11條第2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違反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未依第22條之3第1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22條之3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4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2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4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6章 第3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飼主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違反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違反第8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6章 第3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違反第10條規定,利用動物。
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第6章 第33-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
棄養動物。
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管領動物違反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一。
違反第6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從事第10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違反第11條第1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1項或前條第1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25條至第31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